股东个人向公司借款注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发表于 : 2016-02-04 分类 : 会计实务

经常会发现有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企业可分配利润长期挂帐不分配,而投资者从企业借取大量资金长期不归还,为解决这类企业投资者通过借款形式解决实质上的分配以规避税收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相继于2003年7月下发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等文件加以进行规范。

一、案例的提出

李某是甲公司(私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李某亦是该公司四个自然人股东之一。2010年10月,甲公司准备参加一个投标项目,因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够,需增资5000万元才有资格参加招标。李某等四名股东决定在正式投标之前各增加自已的注册资本1250万元。由于李某及其他三位股东一时拿不出5000万元的现金出资款,有人就建议李某等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验资,等办理好增资手续以后再还掉。企业如法炮制于11月办妥了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以后,由企业把这笔资金直接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李某等

贷:银行存款。

2012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开展纳税评估,对李某等人要不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二、两种观点的碰撞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李某等人因为验资的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这样就形成了李某等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项债务。而甲企业直接把资金归还给小额贷款公司以后,李某等人的债权人发生了变化,从小额贷款公司变成了甲公司,但是李某等人必须要偿还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债务并没有免除,更谈不上取得所得,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认为企业以小额贷款公司平台提供虚假出资,应视同企业出资增加了李某等人的注册资本,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财税[2003]158号文件的规定,对李某等人因应视同利润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1000万元。

三、观点与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个人注册资本属于明确归属于个人名下的资产权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本案中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违法嫌疑,但不改变个人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平台注资后,由公司代为清偿,并形成了个人向公司借款取得个人权益的行为的事实,其实质是:用企业的资金为个人提供注册资金,但是由于企业没有这么多现金,就利用了小额贷款公司这个平台进行了融资,形成了个人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的文件规定的法定情形,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明确,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投资者个人在年末借款不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则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对期限超过1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的期限超过1年,而不是“纳税年度终了后”,且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进一步扩大了借款涉及个税的人员范围,由投资者扩大到企业全体人员,明确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