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划分与实务案例

发表于 : 2016-02-04 分类 : 会计实务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部分纳税人对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的征免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今年,资本交易被再次列入全国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有关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的划分问题,应引起征纳双方的注意。对于股票买卖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应该按纳税人的主体和业务发生的时段予以区分。

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范围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将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统称为金融商品转让,归入“金融保险业” 税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金融商品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

根据上述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行税法已明确:股票买卖(转让)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税目为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

从2009年开始股票买卖业务应征收营业税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而2009年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40号令)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至此,买卖金融商品应税行为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适用范围增加了“其他金融商品”。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金融商品均应征收营业税,取消了原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从2009年开始,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股票买卖业务,均应征收营业税。

买卖股票业务营业额的确定及特殊计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此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价收入即余额;买卖股票业务适用5%的税率。

计算营业额时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股票买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四大类划分,股票买卖业务作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中的一个大类,股票买卖业务出现的负差不得与债券、外汇和其他三大类的买卖收益相抵。但是,不同股票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其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例如,2011年9月2日,某企业以每股20元的价格从二级市场购入甲、乙上市公司股票各5000股,购买价及交易费用合计20.1万元。9月20日,分别以每股18元和26元的价格,将甲、乙股票全部售出,甲股票买卖价差为负差(亏损)1万元,扣除支付费用后,实得8.94万元;乙股票买卖价差为正差(盈利)3万元,扣除费用后,实得12.9万元;两笔股票转让业务实际获利,即账面“投资收益”金额为1.74万元。

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营业税时的计税营业额,既不是扣除相关税费后的纯收益1.74万元,也不是乙股票的买卖价差3万元,而是以甲、乙股票买卖价正负差相抵后的2万元为计税营业额,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1000元。

计提时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 1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00。

缴纳时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个人买卖股票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合考虑我国资本交易市场的现状,国家财税主管部门相应出台了对股票买卖业务的免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股票买卖业务营业税征免划分

综合以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买卖股票业务的,应征收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买卖股票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部分纳税人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后,虽然废止了旧条例对非金融机构不征营业税的规定,但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单位纳税人买卖股票业务应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此种误解混淆了税收征免划分的主次关系,既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和相关税收规定已经将买卖股票业务列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又已明确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股票业务收入均应征收营业税,此种情况下,对买卖股票业务征税应是普遍适用,免税才是特例,只有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某类特定纳税人(如买卖股票的个人)作出免予征税的规定,才可以依法享受免征税款的优惠,而没有纳入免税范围的其他纳税人,理应依法纳税,而无需再单独下文规定对哪类纳税人应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