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讲义:第三章第三节

发表于 : 2014-12-21 分类 : 会计实务
  第三节 税收征管
  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管理、扣缴税款登记等。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设立登记)
  开业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法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为确认其纳税人的身份,纳入国家税务管理体系而到税务机关进行的登记。
  1.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地点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发生争议的,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2.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30日”)
  (1)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起30日
  (2)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
  (3)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
  (4)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5)自期满之日起30日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6)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
  (7)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自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
  3.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登记表内资企业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营

  

兼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照日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银行种类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类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办税人证件名称

  

办税人证件号码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币种)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美元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比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E-mail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
  纳税人(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受理税务机关填写
  核准税务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税务登记证发放日期:年 月 日
  纳税人状态
  税务所属机关(公章)                      税务登记经办人(签章)
  (二)变更登记
  1.先工商后税务(30日)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有关资料。
  2.无需工商登记或与工商登记无关(30日)
  (三)停业、复业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四)注销登记
  1.注销登记的法定原因:
  (1)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15日
  (2)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15日
  (3)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30日
  2.区分: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并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只是办理变更手续。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
  2.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4.在《外管证》有效期满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六)纳税人税种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所填写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进行税种登记。
  (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登记范围
  2.登记申报所需资料
  3.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二、发票开具与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
  主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印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一)发票的种类
  1.划分: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联次:三联(+抵扣联)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是固定的四联;其他的发票可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3.分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用。
  (2)普通发票——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可领用普通发票。
  ①行业发票: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
  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②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
  (3)专业发票——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二)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开具和使用范围:
  (1)发票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2)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务院税务总局确定。
  (3)省级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禁止行为: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妥善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纳税申报
  (一)自行申报
  也称直接申报,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大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是一种传统申报方式,也是最主要的纳税申报方式。
  (二)邮寄申报
  1.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的纳税申报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2.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政局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数据电文申报
  1.方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2.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简易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再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五)其他方式
  1.简并征期: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将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
  2.委托申报:委托注册税务师等由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他人代理申报纳税。
  四、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环节。
  (一)查账征收
  1.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则多退少补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2.这种征收方式较为规范,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并能正确计算税款,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定征收
  1.查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等在正常情况下的生产、销售情况,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2.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会计账册不健全、生产不稳定但能控制其材料、产量或进销货物的从事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如小型厂矿和作坊等。
  3.如果纳税人的实际应税产品数量超过查定数量时,由纳税人报请补征;如果纳税人的实际应税数量没有达到查定数量,则由纳税人申报请求重新核定。
  (三)查验征收
  1.查验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后征税,并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并据以征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2.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四)定期定额征收
  1.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对小型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2这种方式适用于规模较小,账证不健全或者达不到有关的设置账簿标准,不能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因而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个体工商业户。
  (五)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
  (六)代收代缴
  1.代收代缴是指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即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法的规定收取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
  2.受托加工应缴消费税的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
  代扣代缴与代收代缴的区别是:代扣代缴是向纳税人支付款项的同时扣收税款,而代收代缴是向纳税人收取款项的同时收取税款。
  (七)委托征收
  委托征收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八)其他方式
  自核自缴,也称“三自纳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根据其财务会计情况,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缴款书,自行向开户银行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五、税务代理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的民事代理行为。
  (二)税务代理的特点
  1.中介性;2.法定性;3.自愿性;4.公正性。
  (三)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六、税收检查及法律责任
  1.税收保全措施
  (1)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强制执行
  (1)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法律责任
  1.税务违法行政处罚
  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其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包括: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财产;
  (4)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停止出口退税权。
  2.税务违法刑事处罚
  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所构成的犯罪主要有:偷税罪、抗税罪、伤害罪、杀人罪、行贿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
  3.税务行政复议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做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复议程序环节:申请、受理、审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