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10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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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论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第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