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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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财务人员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下面由数豆子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费用核算之与费用相关的法规

(一)、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总局解读: 七、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 ☆实务操作

(1)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2)年限5年

(3)可抵可退

(4)亏损企业先调整亏损额,然后应抵未抵的所得税调整到本期,从本期所得税中抵减或退税。注意,不影响本期所得税的计算,只影响本期实际最终缴纳的税额。

(5)会计分录处理。按前期重大会计差错,采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二)、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总局解读:九、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如何协调?

答: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此条解释出台后,折旧调减(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情况下)基本没戏了,但税法本意还是很说的很清楚,本来是可以调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21条),不让你调的原因是为了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这个我们认了。原来针对这个折旧调整(调减)有一个观点是所谓“会计不提,等于放弃,税法不认”的理解其实是不对的。“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会计上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没有计提折旧,但是我们一直坚持在汇算清缴时可以调减,北京国税予以认可,上海税务一直反对,估计以后再调减的余地不大了,总局关于新申报表的修改意见也有这种倾向。但是这个问题涉及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还是尽早明确为好,而且还是应该跟这种类似折旧年限的规定区别开来为好,两者并不相同!

☆原则:

会计上记少了,不要调增,按会计上来;

会计上记多了,需要调减,按税法规定;

其实就是说白了: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情况下,调增折旧,调减所得额,以后新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尽量采用税法要求的最低折旧年限。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总局解读:六、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公告》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解析:

1、以前普遍认为:开办费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处理原则是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特别是招待费“一分”也不能扣

2、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有了收入就不是筹办期,也就是说筹办期业务招待费就一个婆婆了----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没有收入的限制了;剩余的40%还是不能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就一个婆婆了----直接按实际发生额,没有收入的限制了。

3、《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之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之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修改部分是增加了: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