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承担其他单位出差费用能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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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其他单位出差费用,能否予以确认

给大家举个案例来简单了解分析下

案例:A公司与B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除支付营销策划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营销策划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请问,公司凭发票报销的B公司交通费和住宿费能否予以确认?

首先从B公司提供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分析。

根据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之所以要将价外费用一并计入增值税计税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纳税人以价外费用名义收取款项,从而达到分解增值税计税收入,所以,即便纳税人收取的是价外费用也应当并入增值税应税收入。就A公司与B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协议来看,如果A公司不承担B公司人员来回的费用,相应,B公司直接收取的收入还应当包括B公司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所以,这种通过A公司承担B公司费用的方式,直接稀释了增值税计税收入,逃避了国家税收,这是增值税政策所不允许的。所以,B公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还应当包括向A公司收取的出差费用在内一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合同签订的A公司为B公司承担差旅费,则入A公司业务招待费,这样好些。

对于上述案例,A公司承担B公司费用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吗?

在企业所得税上,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差旅费是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出差费用支出。承担B公司出差人员的费用显然不属于本企业差旅费税前扣除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之所以强调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才允许税前扣除,其目的就是要控制上一环节税收的流失。所以,A公司接受B公司服务,相应应当索取的发票全部为服务业发票,以交通费等费用替代服务业发票显然是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是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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