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对境外间接转股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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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对境外间接转股征税

答:本案例是我国税务机关首次运用税收居民企业概念质疑境外间接转股的实质,这也是税务机关首次主动将一家境外公司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以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意间接收购或出售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外国投资者须了解这个案例的意义,领会中国税务机关怎样运用税收居民企业的概念对境外间接转股交易征收中国税。

基本案情

股权转让方A公司(卖方)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企业,转让前A公司持有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开曼M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而M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境内J公司及其他3家中国公司的股权。2011年7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转让给一家美国上市企业(买方),从而引发A公司间接出售境内4家中国公司的股权。交易完成后,M公司退市。

处理情况

税务机关根据卖方提供的交易报告立案调查。由于M公司(目标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且是一定程度的经济实体,不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和一般反避税规则来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继而通过“穿透”对该笔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于是,通过审查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年财务报告、合同及相关资料,发现M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履职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J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判定,M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机关认定M公司是中国的税收居民企业,进而对股权转让交易征税。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一般认定标准?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因此,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在中国境外成立但是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视为居民企业。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为最关键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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